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民初621号
原告:**在,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郑明金,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宴井村上莲池小组知青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87436746E。
法定代表人:翁凤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钦、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在与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郑明金,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城公司向**在支付货款7100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期间,长城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2016年间长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在购买黑泥土。2017年11月1日,经结算确认,长城公司尚欠**在黑泥土货款710025元,***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前述事实由长城公司及***向**在出具的《结算单》为凭。经**在催讨,长城公司及***尚未还款。另据查明,***系长城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
长城公司辩称,1.本案黑泥土的结算单没有长城公司盖章确认,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且事前没有授权***以公司名义与**在结算,事后也没有对此追认,且公司也无从中受益。3.***与**在结算且签字确认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在事前知情公司内部运作,故本案货款与长城公司无关,是与***个人有关。经查实,公司没有拖欠**在任何黑土的货款,若有的话,**在应提供送货单等证据。
***辩称,1.**在诉请支付的货款数额有误,实际上长城公司与**在结算数额应为660175元。因为**在与***曾约定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黑泥价格按每车450元计算,但**在起诉的710025原欠款金额是将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黑泥价格按每车500元计算,多算了49850元;2.2015年期间长城公司是自己经营,期间发生的交易货款应由长城公司自行承担。3.***已经归还466540元。实际上2016年度长城公司只欠**在货款409125元,该笔货款可由***及股东***共同承担。4.2016年11月份***与长城公司股东蔡文水、***就公司承包经营产生争议,被强制清偿,长城民泰公司及蔡文水、***扣留并非法占有***经营期间购买的黑泥土及一些成品半成品,价值几百万。***与***共同承担长城公司2016年所欠的409125元货款应由长城民泰公司及蔡文水、***将非法占有的***的部分资产来清偿。
***辩称,***并非长城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对本案涉案的黑土款并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诉求。
**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算单一份、长城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长城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结算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在认为,结算单明确载明长城公司共计欠**在7100255元货款,应予确认。
***认为,结算单详注第4点注明2016年5月至8月的黑土价格每车按500元计算,与**在承诺的每车按450元计算,差异49850元,应予扣减,实际欠款计660175元。
长城公司认为,按字面理解,差异49850元,应予扣减,实际欠款计660175元。
***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且结算的货款金额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在出具结算单,**在在收取结算单后,没有异议,双方形成合意。该结算单分前部、详注、落款三部分。前部是结论,是对详注1至3的加减,详注4是对差异金额的确认,落款是对欠款单位、结算人、担保人的表述。**在认可差异金额的事实存在,***在诉讼期间提出扣减,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主张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认定该结算单结欠货款金额计660175元。
二、关于长城公司、***、***各自对上述结欠金额需承担什么责任?
**在认为,***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该结算单由其确认并签名担保,该行为应视为长城公司的行为。长城公司辩称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故还款责任应由长城公司、***、***共同承担。
长城公司认为,公司与**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与**在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至今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公司收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认为,2015年的货款由于是长城公司自己经营,其没有承包,应由长城公司负责偿还。2016年的货款,因其与***共同承包而产生,愿意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6年11月间,其被强制清偿的时候,被长城公司、蔡文水、***扣留的资产价值足以清偿其与***应共同承担的2016年所欠**在的货款。长城公司、蔡文水、***应当拿出所侵占其部分资产来清偿2016年度其与***应共同承担的还款责任。
***认为,从承包协议书第一点可以看出,长城公司仅承包给***一个人,既然有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就不可能存在有其与***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的事实,结合庭审,**在的买卖行为与***发生关系,包括送货到公司也是由***女婿签收,结算单也是由***签字,其无参与本案买卖行为,不是长城公司的承包者,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前部结论与落款均是长城公司,虽然***不是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权。涉案黑泥土用于长城公司生产,***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与长城公司产生的买卖行为,***不是长城公司的承包者和实际经营者,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或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间,长城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在购买黑泥土。2017年11月1日,***代表长城公司向**在出具结算单,内容载明:“经结算,2015年度、2016年度,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在黑泥土货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零贰拾伍元整(¥710025元),本结算单自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人员***签字之日起生效。详注:1.2015年度共计货款¥251050元。2.2016年度共计货款¥925515元。3.2015年度起***累计还款¥466540元。4.2016年5月份起黑泥土结算价格暂定为500元/车,2016年5月-2016年8月期间累计拉黑泥土997车,与期间承诺共500元/车,差异50元/车,差异金额¥49850元。欠款单位: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人员:***担保人:***身份证号:日期:2017年11月1日”。***出具结算单后,**在经催讨,长城公司没有偿还,***亦未代偿,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经批准成立,股东为蔡文水、翁凤琴、***。翁凤琴为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
再查明,长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由股东***承包,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向**在出具的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该结算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法有效。结算单中载明的差异金额49850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变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辩主张只承担2016年度的货款并要求与***共同偿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长城公司抗辩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在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支持。***抗辩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未成立部分,不予采纳。长城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辩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在货款6601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在负担498元,由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