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411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99813773X(1-1)。
法定代表人:钱玉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晏井村上莲池小组知青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87436746E。
法定代表人:翁凤琴。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民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民泰公司立即返还宏鑫公司73921.44元及自2020年7月28日起以5.0%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到款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民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鑫公司系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涵江临港产业园一期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长城民泰公司系中国电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涵江临港产业园一期改造升级工程的空心砖供应商,由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为项目顺利开展,2018年1月22日,双方约定由宏鑫公司先行支付给长城民泰公司空心砖材料项103921.44元,长城民泰公司收到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立即退还给宏鑫公司上述款项。2018年1月23日,宏鑫公司依约将103921.44元转入到长城民泰公司指定的黄真账户上。2018年7月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长城民泰公司的全部材料款付清,宏鑫公司多次催长城民泰公司还款,长城民泰公司仅退还3万元,尚欠73921.44元至今未还。宏鑫公司认为,长城民泰公司的行为给宏鑫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长城民泰公司未作答辩。
宏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城民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宏鑫公司、长城民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粘土烧结多孔砖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转账流水、收据、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证明、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长城民泰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涵江临港产业园一期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1月22日,双方约定由宏鑫公司先行支付给长城民泰公司空心砖材料项103921.44元,长城民泰公司承诺收到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立即退还给宏鑫公司上述款项;2018年1月23日,宏鑫公司依约将103921.44元转入到长城民泰公司指定的黄真账户上;④2018年7月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长城民泰公司的全部材料款付清,宏鑫公司多次催长城民泰公司还款,长城民泰公司仅退还3万元,尚欠73921.44元至今未还。
长城民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民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宏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长城民泰公司向宏鑫公司出具一张品名为“空心砖”、金额为103921.44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1月22日,长城民泰公司又向宏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承诺:现收到宏鑫公司空心砖材料款103921.44元,如收到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份的材料款时,立即退还宏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并指定宏鑫公司将上述103921.44元材料款转账给黄真在建行福州市仓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7××××4325账户上。宏鑫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黄真账户上。后长城民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10月13日、2021年2月3日通过黄真银行账户6222××××1218向宏鑫公司在中国银行无为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1812××××9488账户上各转账汇入1万元,共计3万元,并附言长城民泰公司退还空心砖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长城民泰公司向宏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收到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份的材料款时,立即退还宏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其于2020年7月26日退还宏鑫公司预付的空心砖材料款1万元,说明上述《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20年7月27日前已成就,长城民泰公司应立即退还宏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03921.44元。而长城民泰公司仅于2020年7月26日、10月13日、2021年2月3日退还宏鑫公司预付的材料款共计3万元,尚欠73921.44元,故宏鑫公司要求长城民泰公司返还材料款73921.44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城民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73921.44,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华
人民陪审员  沈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吴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翠艳
书 记 员  陈佳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