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坚,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宴井村上莲池小组知青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874367436746E。
法定代表人:翁凤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坚、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长城公司立即向***偿还***代长城公司支付的货款等共计198610元(其中货款19294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670元)及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起,长城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曾某某购买黑泥土。2015年11月***与长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长城公司的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经营,因生产需要***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继续向曾某某购买黑泥土。根据曾某某提供的货款明细、送货单等材料,能够体现:2015年1月至10月,长城公司购买黑泥土货款共计192940元,于是2017年11月1日,***代表长城公司向曾某某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体现:2015年度共计货款251050元、2015年度起***累计还款466540元、***为长城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2018年1月30日,曾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城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曾某某提交结算单、货款明细表等材料作为证据。2018年5月2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曾某某货款661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15年度,长城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51050元。***累计向曾某某支付共计466540元。判决生效后,2019年1月24日,曾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7日,***委托周某向曾某某支付660175元并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0402元、执行费9002元。2019年5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3执470号结案通知书。长城公司是曾某某一案的主债务人,***作为担保人在代为偿还之后有权向长城公司追偿。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仅针对承包之前产生的货款主张代为支付的追偿,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也按此比例主张。由于长城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本案的款项,为维护***之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长城公司辩称,1.(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长城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实际欠曾某某货款192940元的事实。曾某某未能提供送货单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货款明细表系曾某某单方制作,并非送货单。2.承包之前公司的对外的债务已结算完毕。(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于2017年11月1日代表长城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2015年度共计货款251050元。但根据公司三股东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才开始承包的,在承包前,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公司的对外债务由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因此,承包之前公司的对外债务已结算清楚了,否则***是不会带外债承包的。3.***应承担结算行为的对内法律后果。(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但该法律后果仅对外有效,对公司内部来说,其结算行为是滥用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公司对此结算单上的货款不知情,事前既没有授权***结算,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应由***自已来承担此行为结果的对内法律责任。股东对承包前后的债务承担均应按真实有效的账目来结算,***应当提供当时与曾某某结算时收回的公司收货单,以证明其在承包前公司尚欠曾某某货款的实际金额。4.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承包前公司尚欠货款192940元,***作为公司股东,也应按股东股份比例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综上,***滥用承包经营权,擅自结算,(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代偿后具有追偿权,且***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承包前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与案外人蔡某某、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股东蔡某某、翁某某、***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将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经营”“经营期限为伍年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十月三十日”“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补贴由原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补贴等责任同承包者承担”。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蔡某某、翁某某签名并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公章。2017年11月1日,***向案外人曾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经结算,2015年度、2016年度,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尚欠曾某某黑泥土货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零贰拾伍元整(¥710025元)。本结算单自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人员***签字之日起生效。详注:1.2015年度共计货款¥251050元。2.2016年度共计货款¥925515元……欠款单位: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人员:***,担保人:***”。2018年1月30日,曾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城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长城公司偿还曾某某货款6601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24日,曾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7日,***委托案外人周某向曾某某支付660175元货款并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0402元、执行费9002元。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3执470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蔡某某、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加盖长城公司的公章,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补贴等责任由承包者承担。***承包了长城公司的经营权,其在承包期内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曾某某购买黑泥土,又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与曾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在对外关系中,曾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长城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基于此在(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的行为结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判决长城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货款。在对内关系中,依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补贴等责任由承包者承担”的约定,***名义上是长城公司的债务的担保人,实系该债务的最终承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本案中,长城公司只是名义债务人,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故***在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向曾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并不享有向长城公司追偿的权利。***作为长城公司经营权承包人,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与曾某某进行结算,相应买卖关系的凭据应在***的控制之下,***主张与曾某某之间的货款有192940元发生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曾某某在(2018)闽0303民初621号案件中提供的货款明细表系曾某某单方制作,(2018)闽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也未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只认定“2015年度共计货款¥251050元”,故不能证明其192940元货款发生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要求长城公司偿还198610元(其中货款19294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670元)及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姚双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