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7民初698号
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滨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恒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香海路大地幼儿园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年催化重整装置加热炉和50万吨/年加氢装置加热炉的投标(招标编号:LCPC-20150702-1-CGB),并在招标期间共向被告账户(开户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账号:95×××16)汇入487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标书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公布开标结果,我公司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联系公函”,但无回复。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4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就诉争项目进行招标的事实;
2、关于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函,证明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汇款单据,证明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4、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联系公函、快递的回单,证明因被告未能开标,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5、原、被告的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查询,证明原、被告的注册情况。
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1日,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关于老中东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年催化重整装置加热炉和50万吨/年加氢装置加热炉的投标(招标编号:LCPC-20150702-1-CGB),并在招标期间分三次共向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账号:95×××16)汇入487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标书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因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公布开标结果,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联系公函”,但至今,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未退还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期间分三次共向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487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而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在标书规定的有效期90天内未公布开标结果,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原告方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恒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87000元。
案件诉讼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0元,由被告云南东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