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6704号
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四区18号楼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冀利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湘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108号7层7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蔡晓。
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鸣公司)与被告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汤湘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艺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酷奇公司支付设备款72万元;2.判令酷奇公司支付违约金22.2万元;3.诉讼费由酷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艺鸣公司与酷奇公司签订《视频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酷奇公司向艺鸣公司购买视频系统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222万元,含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辅料费、运费等所有费用。若酷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酷奇公司每日须向艺鸣公司支付应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全部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酷奇公司共向艺鸣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余款72万元未付。故艺鸣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酷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酷奇公司与乙方艺鸣公司签订《视频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设备产品清单中所列明的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向乙方购买视频系统相关设备并由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合同金额总计222万元,含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辅料费、运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的所有费用。合同款由甲方分三期支付,其中首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111万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为合同总金额的45%即99.9万元,自视频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现场清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11.1万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应提请甲方验收,经连续正常运行满一个月,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拒不出具验收证明,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甲方每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全部金额的10%。《视频系统设备购销合同》附件列明了具体型号、规格、品牌及数量。
庭审中,艺鸣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一份,其中验收结论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提供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系统功能完全满足甲方要求,并且乙方已完成相应的系统设备使用培训。乙方安排技术人员于2016年9月10日对设备设施予以提供现场直播活动,期间无重大问题,满足交付验收程序。艺鸣公司表示,签字处有供应商技术总监潘姓人员、酷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艺鸣公司技术总监廖帅的签字。经查,验收报告附件列明的清单内容与《视频系统设备购销合同》附件列明的清单一致。
另查,2016年2月27日、7月16日、8月3日、9月2日、9月12日、9月13日、11月1日、11月9日,酷奇公司分别向艺鸣公司支付3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支付150万元。
本院认为,艺鸣公司与酷奇公司签订的《视频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艺鸣公司向酷奇公司供应设备,酷奇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设备已验收合格,酷奇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艺鸣公司要求酷奇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酷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鸣公司要求酷奇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酷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备款720000元。
二、被告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广东酷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璐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