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0579号
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1层1单元2506。
法定代表人:冀利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湘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赵海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瑜,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鸣公司)诉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被告繁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鸣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68.88元;2、判令繁星公司支付利息(以35546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繁星公司支付公证费7240元;4、判令繁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跨界也疯狂》节目由繁星公司进行制作。2017年11月,繁星公司与艺鸣公司约定,委托艺鸣公司为《跨界也疯狂》设计、搭建舞台舞美、灯光、音响等工程,共十二期。双方议定后,艺鸣公司开始为繁星公司出具舞美设计方案并得到了繁星公司认可。艺鸣公司根据工程量向繁星公司报价。搭建过程中,双方同时进行合同及合同内价格的确定。由于拍摄计划的改变,由拍摄十二期改为拍摄四期。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7日共拍摄四期,在拍摄过程中双方签订《舞台舞美灯光音响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艺鸣公司为繁星公司制作的《跨界也疯狂》节目设计并搭建节目舞台及灯光、音响等设备,工程所需材料、设备、人工等内容以《硬件配套设备预算单》为准,合同费用共计1015649.6元,繁星公司已支付。在四期节目制作过程中,繁星公司临时有增项要求,艺鸣公司完全按繁星公司的增项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合计工程款355468.88元。四期节目制作完成后,繁星公司拒绝支付增项工程款。故艺鸣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繁星公司答辩称:1、繁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足额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2、合同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时,在与艺鸣公司协商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的内容及费用。艺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繁星公司要求增项,亦未举证证明艺鸣公司已实际履行。故繁星公司对增加费用不予确认。3、合同约定竣工后艺鸣公司应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繁星公司未实际收到竣工报告,无证据确认工程量的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繁星公司作为甲方、艺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舞台舞美灯光音响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搭建节目《跨界也疯狂》舞台舞美、灯光、音响等工程,共计4期节目,节目录制周期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每周四录制当期节目。乙方受甲方委托设计并搭建节目舞台及灯光、音响等设备。甲方变更设计,应在项目施工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已经施工的工程,甲方变更设计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乙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换用,必须经甲方批准。设计变更是指以下情形: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更改有关部分的位置和尺寸;增加项目需要的设备、设施;改变有关项目施工时间和顺序。甲方应承担由于涉及变更给乙方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以及其产生的费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批准后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资深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本合同费用共计1015649.6元,此费用为完成节目4期节目舞美、灯光、音响工程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时在与甲方协商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的内容及费用。
2017年12月22日,繁星公司向艺鸣公司支付1015649.6元。
庭审中,艺鸣公司提交经公证之艺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利永与“xx”间的微信通讯记录,艺鸣公司称“xx”为繁星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2017年11月28日,冀利永向“xx”发送《跨界也疯狂增加预算明细单》、《跨界也疯狂预算单》,记载增项部分金额总计355447.68元。xx答复称“好的好的”。2017年12月28日,冀利永称“xx怎么样了”,“xx”称“今天跟麦建成沟通,说看公司怎么处理追加的这一块”,“因为毕竟不只是舞美有追加,别的团队也有追加”,冀利永称“大概什么时候才能确认”,“xx”称“手头走完这些还没有付款的吧,因为手里还有些团队合同都还没有走”。繁星公司称徐某某曾为其员工,已离职。
庭审中,艺鸣公司提交经公证之微信群“跨界,舞美”通话记录,该微信群成员有艺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利永、“xx”、“xxx”、“xxx”、“xxx”,艺鸣公司称“xxx”为繁星公司人员麦某某。其中,2017年12月7日,冀利永称“还需要配合我什么”,“麦某某—simon”称“分两个表,一个是那个101的,你们盖章连同发票给到xx,作为结款凭证”,“另一个是这个35的,发个邮件给xx,抄送我和丁导,xx回复确认,作为申请的依据”,冀利永称“麻烦各位把邮箱发我”…”,“xxx”称“清单里,郭某小黑屋里的物品,我在后期宣传片里见到过,是OK的,麻烦蔡蔡让跟拍小片的同事确认下”,“xxx”称“好的”,“xx”称“拍小片的那些也可以看小片确认”,“23位选手的小片”,“xxx”称“清单里其他没确认的栏,看下谁能尽快确认,以及看还有无别的问题”,“@冀利永,所有购买的物品,需要回收给我们”,“麦某某—simon”称“如果今天以后不能复原的就赶紧确认,可以后继查看的明天看也不急”,“xxx”称“现在清单里没确认的,基本都是拍小片时产生的费用”,“xxx”称“@xxx和跟拍小片同事还有拍小片的导演组人员对了一下,道具都有见过”,…冀利永称“六点前追加的部分能确定吗?”,“麦某某—simon”称“一直都是确定的啊,补流程而已”。2017年12月11日,“麦某某—simon”称“冀总请找一下之前我们要求您增加这35万设备的证明,我去把流程补上。”
庭审中,艺鸣公司提交经公证之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7日向繁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述《跨界也疯狂增加预算明细单》、《跨界也疯狂预算单》。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艺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鸣公司与繁星公司签订之《舞台舞美灯光音响工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艺鸣公司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约定之工程数量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曾发生增项。艺鸣公司已将增项工程清单发送给繁星公司工作人员以供确认。合同虽约定了竣工验收方式,但根据微信群通话记录所载,可以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增项部分,系以收到增项工程清单后,以现场确认的方式进行清点验收。考虑到涉案工程之内容为“设计搭建节目《跨界也疯狂》舞台舞美、灯光、音响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工程现场之状况即发生改变,无法恢复。繁星公司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艺鸣公司提出之增项工程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艺鸣公司提出之增项工程数量与实际不符。故对艺鸣公司要求繁星公司按照增项工程清单所载金额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艺鸣公司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艺鸣公司主张之公证费系其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对其要求繁星工程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68.88元;
二、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5546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损失724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艺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被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