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兴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凡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发云。
上诉人上海昊文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应以双方合同中所披露的经营地址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XXX号XXX幢XXX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