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衡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2480号

原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3604H。

法定代表人:陈贤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凡,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26340522649T。

法定代表人:刘来松,该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华园林)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头村合作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226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华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头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华园林起诉称,被告是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公墓工程的招标单位,原告是该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公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日,该工程由宁波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核定结算造价为1133947元。被告溪头村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1365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8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1800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511346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38101元,共计1083947元,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又无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公墓造价亦需要下浮10%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是,原、被告在施工洽商单中约定公墓单价不下浮,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0000元和从2017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57.53元,合计57257.53元,2020年5月2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公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施工洽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公墓工程,此项目已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公墓造价不下浮的事实。

2.宁海县西店镇财政局文件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组、发票5份、西店镇建设工程款项支付备案表3份、入账通知书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核定结算造价为1133947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94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3.宁波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溪头村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溪头村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公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26日竣工,2017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经宁波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1133947元,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00元、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11346元、于2020年1月16日退原告质保金381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经宁波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113394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00元、280000元、118000元、511346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退原告质保金381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应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溪头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溪头村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溪头村合作社负担。

原告衡华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溪头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丽妮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