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衡华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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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99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3604H。
法定代表人:陈贤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中山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319A,。
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华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被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95.81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被告***,被告衡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0年11月15日11时03分,被告***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海县兴海路国宏机电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宁海1995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21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另查明,***是被告衡华园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向得沛(公民身份号码:XXX);母亲石连亭(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及兄弟姊妹四人共同赡养父母。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衡华园林公司垫付了前期的部分医疗费。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76.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3.护理费428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出院后休息13天,其中12月24日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14天×209元/天=2926元)+(13天×104.50元/天=1358.50元)】。
4.残疾赔偿金137426.80元【(64886元/年×20年×10%=129772元)+(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38274元/年×10年×10%÷5人=765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伤后的工资不但没有减少,收入比受伤前更高,以此推定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449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2.67元/月。出院后虽然上班,但对于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1月份减少81.67元+12月份减少1943.67元+1月份减少1386.67元+3月份减少1081.67元=4493.68元。2月份没有减少)。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营养费18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电动车修理费950元。
以上合计155831.3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的比例为4:6分担。被告***系被告衡华园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因履行工作而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衡华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5831.3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31.39元;被告衡华园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140元(19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31.39元;
二、被告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审判员原宪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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