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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华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长街镇车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3)浙0226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承建的长街镇***农民饮用水提升改造村村联网工程的工程量存在明显瑕疵,***合作社不但不应再支付**公司工程款,还多支付**公司工程款61637.26元。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给水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表》序号25-27所列工程量并非**公司主要完成。和***在铺设污水管时,已将表面原土填平。**公司系在挖开表面原土后铺设水管,无需在管槽回填黄沙,故序号28所列“黄沙沟槽回填”不实;即便序号25-27所列土方开挖1782m³工程量属实,而序号28所列黄沙回填量为1760.50m³,即**公司在开挖的管槽中98.8%用黄沙回填,显然不合常理。若剔除该不实的黄沙回填造价,则**公司在***合作社处多领61637.26元款项;二、一审判决中“根据***合作社的委托,杭州信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公司、***合作社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坚定地,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不予准许***合作社的鉴定申请,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中的协议是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的一种事后清算行为,并不只是对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约定,而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外对违约责任承担、损失赔偿、工程质量、余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一系列问题的协商结果。***合作社与**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共同盖章只是双方共同委托杭州信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行为,并非就建设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合作社认为,应当依据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对明显存疑的工程量重新鉴定,根据核实后的工程量依法作出判决,确保司法公正。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认为**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瑕疵,不但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还多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合作社的陈述,相当于**公司未做黄沙回填,才会有此种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与逻辑。工程确实有两个,一个是给水工程,另一个是村里的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要比给水工程早好几个月,第一个工程完工以后**公司再进行第二个工程的施工,因此上诉状中提到的管槽重合不符合事实。***合作社提出的土方开挖是事实,因工程延后,土方开挖是存在的,包括黄沙的回填也是一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合作社委托的,在提供相关资料后,经双方重复核实及沟通后确认了工程价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作社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556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5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长街镇***农民饮用水提升改造村村联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管道安装、提升井等项目。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资金情况适当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结算经审核完成后(由甲方委托造价中介机构审核),除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不计息)。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并经业主代表签证的工程量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于2017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合作社委托,杭州信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造价为1315601元。**公司、***合作社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 施工过程中,***合作社陆续支付106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合作社的委托,杭州信达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公司、***合作社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有权据此要求***合作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315601元,扣减已支付的1060000元,尚欠255601元。本案中,**公司自愿核减40000元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故***合作社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1560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经***合作社委托的造价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除保修金外),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8年1月12日届满,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审核,故对**公司要求***合作社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作社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相关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量与报告书所载工程量不符的相关证据,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且经***合作社委托机构审核结算,故该院对于***合作社提出的要求对相关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56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合作社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前)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财产保全费1868元,合计6402元,由***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价款,经***合作社委托,杭州信达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在其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上述委托行为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虽***合作社诉称加盖公章的行为仅系对委托鉴定行为的确认,并非对工程结算总价的认可,但理由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未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结合《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确认的工程造价、已付款情况及**公司自愿核减金额,可得***合作社尚需支付215601元工程款。***合作社以其已超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