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9421号
原告:廊坊市速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顺安市场9座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6940971X2。
法定代表人:李丹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村委会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995472P。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利,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速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速运公司)与被告周明、北京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速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周明、天时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利,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速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折旧费共计103 412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12
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廊坊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利星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公司提供汽车托运服务,合作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7日,原告司机李永安将运输中的奔驰品牌商品车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米各庄村内,当日5时52分,周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与李永安运输的头西尾东停放的奔驰商品车前部相撞,造成奔驰品牌车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明为全部责任,李永安为无责任。原告已经先行向廊坊利星公司赔偿维修及折旧费103 412元。事发时,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明辩称:肇事逃逸已经是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将其开除,并且对其进行了罚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时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周明是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周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因周明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来主张相应损失。涉诉车辆首次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车辆行驶里程已经达到16530公里,不符合新车标准,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原告本身从事汽车救援服务,涉诉车辆产生的损失是否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涉诉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不清楚,也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7日5时52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米各庄村内,周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与李永安运输的头西尾东停放的奔驰商品车前部相撞,造成奔驰品牌车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明存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的过错违法行为,周明为全部责任,李永安为无责任。
廊坊速运公司称其公司与廊坊利星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公司为廊坊利星公司提供汽车托运服务,合作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诉奔驰品牌车即为其公司为廊坊利星公司所运输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向廊坊利星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3 412元及贬值损失50 000元,廊坊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损失,廊坊速运公司提交车辆鉴定评估表、配件订货单、证明、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车辆鉴定评估表载明车辆出厂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首登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车辆行驶里程16 530KM。
人保北京公司称因周明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廊坊速运公司称人保北京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其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周明及天时利公司对该免赔主张均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廊坊速运公司称涉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赔偿协议书中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但其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亦未提供证明开具的具体信息。
事发时,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评估表、配件订货单、赔偿协议书、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廊坊速运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车辆修理情况、修理费用支付情况,故原告廊坊速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速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廊坊市速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