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8执3460号
原告上海笙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蜀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上蜀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笙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因被告上海上蜀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笙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上蜀餐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月华
书 记 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