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4执异1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滨水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勇,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提供其下属公司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交由法院评估、拍卖用以偿还债务,此解决纠纷办法已经被执行人主管单位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及区国资委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方便执行程序处置房产。申请追加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评估、拍卖房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419.12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929419.12元的利息损失(以929419.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未履行义务,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4执2312号。2018年11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0-1号(建筑面积846平方米、档案号3-4-0010206)的房产。
另查明,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53万元,股东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出资数额27.3万元、占51%)、李仁福(出资数额25.7万元、占48.5%)。1999年12月31日,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1月7日,大东区房产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法院查封房产四所办公楼强制执行偿还工程款事项。会议确定如下内容:根据相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同意将位于大东区天后宫路××号(产权单位为房产四所下属物业公司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强制执行,进行抵债。
2019年6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产权证明,该证明写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和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同意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0-1号的办公楼拍卖,偿还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六管理所所欠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因为所拍卖房屋产权是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在1999年已被吊销,但此物业公司其产权属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所有。特此证明。
2019年6月4日,本院依法对李仁福作出询问笔录,李仁福表示:“其原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当时要求单位成立物业公司才能收取物业费,所以房产局下属的企业都成立物业公司,我实际是挂名的股东,并不参与经营,也没有实际出资,该单位所有的经营都是方管四所负责,实际上房管四所与鸿运房产物业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鸿运房产物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实际是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的房产,同意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其股东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四管理所及李仁福均向本院书面提出拍卖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0-1号的房产清偿所欠本案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作为主管单位的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也经局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对上述房产强制执行,进行抵债。故申请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辽0104执23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市鸿运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0-1号的房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百运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8)辽01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戚力凯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