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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91民初293号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耀,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鑫源腾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泽亮,总经理。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源腾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审判员谢莉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马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