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2民初1587号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耀,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宝成。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耀,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90元及利息(按照3年2个月计算,自2014.3.18开始计算到2017.7.1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以来曾经3次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及时送货履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不履行合同不予支付货款。三年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及其他费用。
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产品供销合同原件一份(法庭保留复印件),货款欠条原件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结欠货款情况,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承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人民币4790元;
二、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