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包 头 市 鹏 博 钢 丝 绳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包 头 市 超 远 矿 山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23民初927号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正北食品厂底店**,组织机构代码:75668XXXX。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耀。
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
法定代表人弓飞,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世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