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7民初15号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南区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耀,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包头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察右中旗乌兰苏木七苏木村原化肥厂东部厂区。
法定代表人:高兰根,职务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2元及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从我公司购买钢丝绳,现欠货款人民币500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均是满口答应,但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为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原件及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9902元的钢丝绳并打下欠条,还款日是本月。2016年1月21日被告总支付给原告14900元货款,尚欠500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据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鹏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款500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60.4元(5002×6.4%×3)。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