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1760号
原告: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街道岩上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HF29X84。
法定代表人:毛万礼,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街道原六七一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471127147。
法定代表人:黄金林,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华,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位于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村的景区大停车场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工程内容包括:景区大门入口处生态停车场整改,包含挖料、运弃废料及土方回填覆土等;3、合同单价为斯卡特自卸汽车单价60元/车、东风自卸汽车单价120元/车、60小挖机单价160元/小时、人工100元/人/天。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形成《2020年11月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涉案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位于盘州市胜境街道沙淤村的景区大停车场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工程内容包括:景区大门入口处生态停车场整改,包含挖料、运弃废料及土方回填覆土等;3、合同单价为斯卡特自卸汽车单价60元/车、东风自卸汽车单价120元/车、60小挖机单价160元/小时、人工100元/人/天。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形成《2020年11月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1月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费用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沙淤景区大停车场整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合同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贵州思源农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友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兴燕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