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2332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2332号

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区**区(东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系被告儿子),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37.8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入职时委托肖飞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格中包括被告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要求的薪资待遇、工作年限等,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借故不同意签订。原告按照《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

被告**辩称:《员工入职登记表》无被告签字,且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从未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辉河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辉河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在辉河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7日。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辉河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倍工资差额45574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8315元、经济补偿金6963元。2017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辉河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差额7446.15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倍工资差额42537.8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辉河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差额7446.15元无争议,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无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经肖飞介绍入职原告处,入职时被告口述、肖飞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格中包括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期限、薪资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表格上签字确认。该具备劳动合同的功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权益并未收到任何侵害。劳动仲裁阶段肖飞、陆垚(内勤、作证时已离职)出庭作证,肖飞证词主要内容为**找到肖飞,希望肖飞介绍其进入原告处工作,肖飞根据**的陈述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交给原告审批。陆垚证词主要内容是其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其曾到车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将来不一定在这工作为由不愿签订。原告还提供了龚道辉、万林鑫、叶海军等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在被告进入单位前后其他员工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对于《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表格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其次,《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工资5500元(含加班),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第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不一致;第四,《员工入职登记表》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入职登记表与劳动合同非同一概念,不能将其理解为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人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肖飞系公司员工及股东,陆垚也曾系单位员工及高管,与原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拒绝。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为原、被告合意,被告完全无需由他人代为签字。肖飞为原告员工,其证词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生活常识,本院无法采信。陆垚作证时虽已离开原告处,但其作为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日工资差额7446.15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倍工资差额42537.83元,合计49983.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