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11民初7249号
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南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3115276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源耕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38号正大国际广场西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MA9FKYPN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河公司)诉被告洛阳源耕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耕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560元人民币(包括购买标书600元、招标服务费959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400元(按照中标金额9620000元的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从河南省政府采购网获悉该招标公告后,按照公告要求于2021年10月10日从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并参与投标。2021年11月9日被告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布原告为案涉招投标项目的中标人并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金额为9620000元。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资料表中第34条约定,在领取本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参照原国家收费标准由中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95960元。原告在中标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书面函件形式联系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拒不签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耕公司辩称,一、收取辉河公司96560元招标服务费的是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也就意味着与辉河公司形成该96560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是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辉河公司应当以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要求该公司退还相应款项,而不应该要求答辩人承担。二、招标所涉及的业务最终未实质开展,而非答辩人恶意剥夺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因是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是洛阳市乃至全国疫情高发时段,所涉及业务不仅周期长、跨度大,除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需要跨省的原告公司予以配合和参与,这在当时的“禁止跨域流动”、“一天一核酸检测”、“异地流入就地隔离”、“一人密接、全部隔离”等疫情防控政策之下是难以实现的。为了配合全国的防疫政策,也为了避免各方的损失过大,答辩人最终无奈取取消了该采购任务。答辩人认为,疫情防控原因导致采购任务取消了该采购任务。答辩人认为,疫情防控原因导致采购任务取消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中标金额2%的违约责任,依据的是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人须知》第35.3条,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正式的合同关系,该条款不等于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第33.1条“如果出现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和招标人保留因此原因在授标之前任何时候接受或者拒绝任何投标、以及宣布招标无效或者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赋予了免除答辩人任何责任的权利。如果法庭认为该《须知》中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或认为两个条款约定相互矛盾,那么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招投标法》第60条只规定了中标之后中标人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通篇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求答辩人在该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在除了购买招标文件之外再无任何实际投入和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中标金额2%高达19万余元的违约责任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被告源耕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案外人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就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NCJLY-2021-10-18),其中《招标公告》第5.1条载明:“招标文件于报名同时领取,文件售价600元/套”。《招标文件》招标项目资料表第34条约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参照原国家收费标准由中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中标服务费;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35.3条约定“如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拒签合同,则按违约处理。对违约方收取中标金额2%的违约金”,《招标文件》另对招投标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9日,原告辉河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投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同日,城建公司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公布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并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9620000元,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公司与招标人商洽签订合同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其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12日向城建公司转账600元(招标文件费用)、95960元(招标服务费),共计96560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中标后,其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还分别于2022年3月7日、2022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司发送《沟通函》,函告被告公司尽快签订正式合同,并称若被告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原告支付中标金额2%的违约金(192400元),被告公司未进行书面回复,案涉项目至今未实质开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洛阳源耕宜阳新建水厂设备采购项目即为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参与案涉项目并提交投标文件即为发出要约,被告经评审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已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之规定,自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到原告时起,中标通知书即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在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中标后,多次通过微信、函件等联系被告公司沟通合同签订事宜,但被告未予有效回复。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违反了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招标文件》第35.3条约定“如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拒签合同,则按违约处理。对违约方收取中标金额2%的违约金”,本案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962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前期支付招标服务费等共计96560元,且原告在投标及前期准备过程中也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以促成投标事宜,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标金额的1.5%计算,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300元(9620000元×1.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经济损失的问题。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纪律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于予以适当减少”,结合该条文,可知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均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择一行使,不应重复主张。若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同时还承担损失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源耕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4300元;
驳回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17元,保全费1964元,受理费由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08.5元、被告洛阳源耕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08.5元,保全费由原告江苏辉河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82元、被告洛阳源耕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