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顾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405号
原告:顾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束必存,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谙信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9XB68,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2788室。
法定代表人:李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8198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宗晓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5022772XW,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勋,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峰、***、束必存与被告张君、上海谙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谙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峰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被告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融,被告大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谙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峰、***、束必存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被告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谙信物流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大丰路桥公司、人保淮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峰、***、束必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名原告各项损失728003.4元,其中被告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10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顾峰、***、束必存分别系顾某1(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的儿子、女儿、妻子。2021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张君驾驶沪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74公里加600米路段,碰撞到前方在道路施工作业区内顾某2、束某、练正国分别停放进行养护作业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经农机主管部门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及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碰撞到前方在施工作业区内的顾某1、季某、王某1、王某2及王某2驾驶的苏09879**号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造成顾某1死亡,季某、王某1、王某2三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面维修施工单位被告大丰路桥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2、练正国、顾某1、季某、王某1、王某2、束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大丰路桥公司与三名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按赔偿协议将6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一次性全部赔偿给三名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君垫付了4万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谙信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张君涉嫌交通肇事罪虽未审理结案,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仍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3.本案另有三名伤者,在交强险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4.本次事故中练正国、王某2、束某虽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承保其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大丰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大丰路桥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淮南公司辩称:对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该车驾驶人顾某2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顾某2应当具备相应的准驾资格,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备有效行驶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顾峰、***、束必存与顾某1之间的身份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君垫付4万元丧葬费;被告大丰路桥公司已与三名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赔偿协议将6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一次性全部赔偿给三名原告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顾某1已死亡,且三名原告系顾某1的近亲属,故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因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经农机主管部门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及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而后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碰撞到前方在施工作业区内的顾某1等人,导致顾某1死亡,故顾某1的死亡与其被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手扶拖拉机及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淮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承保其余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大丰路桥公司按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丰路桥公司虽然与三名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在原告起诉时并未案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大丰路桥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486.4元、丧葬费53017元,合计6675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料理丧事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应计入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君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三名伤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预留50000元、5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00元、被告人保淮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7152.38元[(667503.4元-130000元-13000元)×0.7]。鉴于被告张君已垫付40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57152.38元(130000+367152.38元-40000元),向被告张君返还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峰、***、束必存457152.38元、返还被告张君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峰、***、束必存130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峰、***、束必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顾峰、***、束必存负担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85;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人民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7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勇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杨
书 记 员 花剑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