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746号
原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98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宗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3495195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麋鹿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被告麋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49362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的部分土方和河道疏浚工程项目,中标价为361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0日,该项目经大丰区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为332.3567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满一年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两年时结清。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16.6631万元,尚欠工程款115.69362万元未付,并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125%计算的利息。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零星工程的需要,使用原告杂工合计11.8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应付工程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麋鹿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3066631元,其中一笔90万元系2017年1月25日支付,该笔付款被原告记载在(2020)苏0982民初3743号案件中被告江苏省大丰麋鹿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付款中(3743号案件所涉工程为中华麋鹿园河道疏浚、排水系统工程)。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为36100元,审计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所称的杂工费用11.8万元与本案所涉工程及被告无关。关于利息标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则LPR发布之前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后适用LPR同期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原告路桥公司中标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工程与河道疏浚工程,中标价为361.105268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路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麋鹿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工程与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地点:大丰中华麋鹿园,工程内容:施工内容为土方及河道疏浚,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以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陆拾壹万壹仟零伍拾贰陆角捌分,¥:361.105268万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0月1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但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允许调整除外)……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项目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质量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验收合格满一年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验收合格满两年结清(扣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结算须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其审计结果将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本工程须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承包人决算报审价经审计部门核减额超过报审价10%则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47.补充条款5.承包人应尽可能保证工程竣工决算编制的准确性,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后,最终结算价与竣工决算报审价相比审计核减额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8.本项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严格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大审固报[2016]139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大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大政发[2012]8号)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与河道疏浚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现提出如下报告:一、基本情况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与河道疏浚工程位于大丰中华麋鹿园内,由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2014年9月,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盐城市大丰区路桥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361.11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建设,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审计相关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工程结算书、签证等工程决算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组依据现行适用的定额、文件和报审资料并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核对和交换。二、审计结果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和河道疏浚工程决算报审价4046034.29元,审计核定3323567.20元,审计核减722467.09元。三、审计调整事项(一)虚报工程数量,审计核减268492.07元。在报审的工程决算中,审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清表报审数量136395平方米,审计核定72750平方米,多计63645平方米,核减工程造价137473.20元;挖一般土方报审数量12456平方米,审计核定10060.79平方米,多计2395.21平方米,核减工程造价60598.82元等;审计对此进行了调整,共核减工程造价268492.07元。(二)高算综合单价,审计核减228022.47元。在报审的工程决算中,审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沟塘清淤报审综合单价16.90元/立方米,审计核定12.72元/立方米,多计4.18元/立方米,工程量11068.50立方米,核减工程造价46266.33元;挖一般土方报审综合单价25.30元/立方米,审计核定8.41元/立方米,多计16.89元/立方米,工程量10060.79立方米,核减工程造价169926.74元等;审计对此进行了调整,共核减工程造价228022.47元。(三)多计工程费用,审计核减225952.55元。在报审的工程决算中,其他措施费多计157989.02元,规费多计13525.60元,税金多计27662.47元等;审计对此进行了调整,共核减工程造价225952.55元”。被告麋鹿园公司为此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审计费用36100元。
审理中,原告路桥公司、被告麋鹿园公司对2015年2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2166631元无异议。另,被告麋鹿园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盐城大丰支行)借记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付款人为被告麋鹿园公司,原告路桥公司认为该90万元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零星工程的需要,使用原告的杂工产生费用11.8万元,并提交费用报销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咨询项目名称为麋鹿保护区场地修整,咨询项目委托方全称为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另查明,原告路桥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麋鹿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路桥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的大审固报[2016]139号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323567.20元,被告麋鹿园公司辩称上述审计报告中所涉工程量与其他工程有交叉部分,但是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概况、合同价、开竣工时间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且被告麋鹿园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麋鹿园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2166631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25日的90万元,原告路桥公司认为该9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被告麋鹿园公司提交的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可以看出汇款人为被告麋鹿园公司,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审计完毕,原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综合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审计时间等方面,本院依法认定该90万元为案涉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8万元,根据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看出,委托单位为江苏省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工程项目为麋鹿保护区场地修整,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麋鹿园公司,工程名称为大丰中华麋鹿园土方工程与河道疏浚工程,故本院无法认定该11.8万元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路桥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麋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麋鹿园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的审计费用361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后,最终结算价与竣工决算报审价相比审计核减额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的报审价为4046034.29元,审计核减722467.09元,核减额已经超出404603.43元(4046034.29元×10%),故原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用15882.91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质量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验收合格满一年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验收合格满两年结清(扣留5%作为质保金)”,对于剩余5%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告麋鹿园公司应当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同时,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审计时间,被告麋鹿园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323567.20元,但其仅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166631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故被告麋鹿园公司应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36.20元(3323567.20元-2166631元-900000元),并承担1156936.2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215.32元,256936.2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用15882.91元,因为该费用已由被告麋鹿园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优先扣除被告麋鹿园公司截止2018年1月16日应当支付的利息14267.86元(3215.32元+11052.54元),不足部分1615.05元(15882.91元-14267.86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麋鹿园公司应当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21.15元(256936.20元-1615.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21.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1元,由原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13272元,由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99元。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599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1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李 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