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884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长荣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302359X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丁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0181501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内、兴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玉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98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宗晓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建材)与被告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路桥公司)、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华泰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吴卫宁、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商砼货款30875元,并按约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在351道大丰草庙一草堰段改扩建工程LJ-4标通榆河大桥工程商混约5000立方,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含税价370元,非泵送单价含税价350元。按照约定,原告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先后供给被告商混土3090立方,计价1042775元。被告先后给付1011900元,尚欠原告30875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华泰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事实,存在尾款30875元是事实,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向我公司申报,责任方在原告,因为该工程我方已经于2017年11月6日、7日签订的移交清单,已经将该工程移交给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告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此笔货款,我公司认为也应当由最终受益方大丰路桥公司承担,因为在我公司与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移交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导致我们在移交汇总表中没有此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华泰路桥公司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2.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工程移交是发生在S351四标工程中,该工程是由南京东部路桥公司中标施工,前期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程立春负责,后程立春的工程无法继续而由大丰路桥公司后期施工,程立春和我公司之间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定量定价,签订了协议,制作了移交汇总表,并明确移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均由程立春负责,我公司已经按照移交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接手的工程项目汇总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该笔债权,故原告主张债权显然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泰路桥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在351道大丰草庙一草堰段改扩建工程LJ-4标通榆河大桥工程商混约5000立方,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含税价370元,非泵送单价含税价350元。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货款。协议第七条第二项违约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先后供给被告商混土3090立方,计价1042775元。被告先后给付1011900元,尚欠原告30875元未给付。2017年11月7日,被告华泰路桥公司的股东程立春与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已经将该工程移交给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对S351工程施工材料和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经双方核实,乙方(程立春)共发生材料、机械、人工、招待费等费用计27821467元。6.协议签订后,移交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华泰路桥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商混款,应由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路桥公司对此辩称理由应负证明责任,但被告主张的事实既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又与程立春与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的“移交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程立春)承担,与甲方无关”不符,故本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大丰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长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875元,利息以30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长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大丰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剑波
人民陪审员  徐 政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吕 杨
书 记 员  董啸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