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64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广合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联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112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深联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合公司支付货款14370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703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深联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深联电公司未如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合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1460199.9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深联电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广州天平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房产信息,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内部分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账户余额41795.79元,扣除执行费527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41268.79元。
被执行人深联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深联电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0112执64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治忠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姚树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