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团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7563号
原告: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保盈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芳,女,1985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社区宝安大道边衙边学子围巨基科技大厦510、511、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芳、廖晓虹,被告深联电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联电公司向广合公司支付货款1437036.95元;2.判令深联电公司向广合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7781.48元(暂计至广合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由深联电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对深联电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3月开始,深联电公司与广合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深联电公司多次向广合公司下达《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单),约定深联电公司向广合公司购买板(印制电路板)。在上述合同中,除注明合同标的及金额等条款外,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60天”。
广合公司依照订单向深联电公司出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深联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签收。截至2018年7月,广合公司向深联电公司出货且已开发票总金额为10578500.82元。但是,深联电公司自2018年6月15日支付货款后,已超过60天未向广合公司支付过货款。截至广合公司起诉之日,深联电公司欠付广合公司货款共计1437036.95元。经广合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催款,以及2018年8月21日委托律师向深联电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深联电公司仍未付款。
***系深联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深联电公司100%股权所有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广合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自愿作为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广合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自2018年3月29日起及今后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广合科技的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3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深联电公司无法定延付事由一直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广合公司的严重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深联电公司应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从2018年6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因此深联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从2018年6月15日(庭审中已变更为最后一期账单月结30天的次日即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广合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1437036.95元×4.75%×(1+50%)÷360日×168日=47781.48元。
综上,广合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深联电公司向广合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484818.43元,以及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判令***对深联电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联电公司和***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广合公司诉求。一、广合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7月广合公司与深联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发票金额为1437036.95元,深联电公司因在2016-2018年分别与广和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及仲裁,与方舟公司也进行了诉讼,被告的账号被查封,因此只能通过第三方开设的银行通过支票汇款方式支付2017-2018年8月的货款。根据深联电公司提供支票转账的数额及时间,双方仅仅相差1400余元并未结算,深联电公司也与广合公司要求核对账目,广合公司拒绝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二、***虽为深联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深联电公司已向贵院提交2016-2018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方之间并没有出现财产混同,仅因深联电公司的账号被查封不能使用而由***代为支付某些款项以维持经营,因此深联电公司和***不存在财产混同出现的连带责任;三、***是基于2018年3月方舟公司对深联电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广合公司认为深联电公司可能出现无法支付或履行合同的风险,因此在2018年3月29日要求***对2018年3月29日以后由深联电公司与广合公司合作的项目产生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即***的担保书仅对于2018年3月29日以后发生的交易、拖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广合公司声称的连同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合公司与深联电公司在2013年3月-2018年4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广合公司向深联电公司供应板材,合同约定了客户料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其中2017年12月份之前有部分为月结60天)。
广合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2018年7月双方交易期间的全部对账单及开具的全部相对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联电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对账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0578500.82元,其中深联电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即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账单总金额为5898522.46元,2018年3月29日之后的账单总金额为562280.32元。广合公司将其与深联电公司之间全部交易的对账单、发票、已收深联电公司的款项金额及时间、方式等制作了一份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深联电公司截至2018年6月15日已共计支付了9141463.87元。
本院庭审中要求深联电公司在七个工作内提供其所有曾支付过给广合公司的款项的相关证据。截至本案判决前,深联电公司并未提供。深联电公司在庭前提供了其支付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编号尾号分别为32631、32632、32633、32635、32636、32637、32638、32641)复印件,及一份2018年6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证明其已向广合公司支付了1435644.51元。广合公司质证表示,编号尾号是32641的支票没有密码,无法支付,对其他支票及网银回执没有异议,且均已列入明细表中。经本院核查,其他支付密码区均有填写密码,而尾号是32641的支票的密码区没有填写密码,广合公司表示无法支付,深联电公司也没有进一步证明该支票可以支付,故本院采信广合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该支票因无密码而无法支付。
2018年3月29日,***向广合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自2018年3月29日起,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向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科技)定制线路板。本人(姓名:***,身份证号:)自愿作为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广合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自2018年3月29日起及今后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广合科技的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3年。”
2018年8月21日,广合公司委托律师向深联电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深联电公司从2013年与广合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多次向广合公司订货,广合公司依照订单要求出货。截至2018年7月,广合公司出货已开发票总金额为10578500.82元,但是,深联电公司自2018年6月15日支付过货款之后,已超过60天未向广合公司支付货款,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深联电公司尚欠付广合公司货款共计1437036.95元。请深联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与广合公司主动联络,以便双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追究深联电公司相关法律贵任。深联电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深联电公司和***提供了深联电公司2016年-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深联电公司和***之间仅因被诉讼担保无法正常经营由***代为支付深联电公司的部分货款、款项,深联电公司在基本户外开设一般户协助其经营所支付的款项,因此深联电公司和***不存在财产混同,即使深联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务,也不能行使人格否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三年的《审计报告》的报告日期均是2019年4月28日。其中,2016年《审计报告》显示深联电公司应付广合公司账款2657449.69元,深联电公司欠***(其他应付款)295947.15元;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深联电公司应付广合公司账款2435678.87元,***欠深联电公司(其他应收款)1380659.33元,深联电公司欠***(其他应付款)246000元;2018年《审计报告》显示深联电公司应付广合公司账款2492716.68元,***欠深联电公司(其他应收款)1231825.62元,深联电公司欠***(其他应付款)392258.00元。
深联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联电公司2011年8月4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郑秋香,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5年度报告显示,2015年11月10日股东变为一人,即***;2016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5月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5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实缴50万元,实缴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2017年度报告显示,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2018年11月1日,股东变更为***、郑启乐,持股比例分别99%、1%。***确认郑启乐是其父亲,其与郑秋香是兄妹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广合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7563号《民事裁定书》对深联电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其在申请书中表示,其作为深联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完成公司的出资份额,深联电公司对所欠的货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深联电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2.***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深联电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合公司共向深联电公司发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0578500.82元,并确认深联电公司已支付了9141463.87元。深联电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支付过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除一张无法支付外)均包含在广合公司确认的支付款项的范围内,其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已超过9141463.87元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作为深联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深联电公司对所欠的货款予以确认,但深联电公司和***在答辩中却主张深联电公司与广合公司仅仅相差1400余元并未结算。显然,深联电公司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定,深联电公司尚欠广合公司货款1437036.95元(10578500.82元-9141463.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合公司与深联电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7月份,故根据《印制电路板订货合同》关于月结30日结算的约定,深联电公司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现广合公司请求深联电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深联电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但在此期间,深联电公司并没有依法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在2019年4月28日,同时对2016-2018年的三个年度进行审计,且该审计时间是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就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首先,深联电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显示深联电公司应付广合公司账款2492716.68元,而深联电公司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深联电公司只欠广合公司货款1400余元没有结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联电公司在2018年之后有向广合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深联电公司和***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矛盾;其次,审计报告的内容还显示,深联电公司和***之间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深联电公司和***在2019年4月28日同时对深联电公司2016-2018年的三个年度进行审计并不是公司的经营或税务申报所需,而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临时进行的;深联电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期间,其财产并没有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该期间,深联电公司应付广合公司的账单总金额高达5898522.46元,该数额远高于前述本院认定的深联电公司尚欠广合公司的货款1437036.95元,故深联电公司尚欠广合公司的货款为深联电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的债务,故广合公司请求***对深联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深联电公司的账号因查封不能使用而由***代为支付某些款项以维持经营,因此深联电公司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从深联电公司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来看,深联电公司、***之间相互存在应收、应付款,这显然有违常理,也说明深联电公司的财产并没有独立于***个人财产,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合公司依据《担保书》及***没有实缴资本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出具的《担保书》的文义理解,***提供连带担保的范围应是指2018年3月29日之后产生的债务,广合公司主张***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债务,属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没有实缴资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深联电公司的《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5月6日成为深联电公司的唯一股东时,其中450万元的出资认缴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其也确认没有认缴出资。故***应在450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深联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合公司据此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70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703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63元,由被告深圳市深联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文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谢思琪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