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8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
负责人:杨树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教场村
法定代表人:周中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1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一、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关系已经建立多年,有活联系,谈价后***招人干活,支付的是劳务人工费,不是每月固定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这种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在法律如何认定,效力如何另当别论,但双方从未建立雇佣关系,这是本案的事实。***作为分包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二、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每次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后,均是***找人完成劳务施工,没有一次是其一个人完成的。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指挥往钩机上挂拖拽物本来应从上往下挂钩,这样才能挂住拖拽且牢固,***是从下往上挂钩,违反了基本的操作常识,直接导致了拖钩,这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指挥者,指挥者违反基本常识,他本人具有过错,这一过程,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错误;三、本案***在住院期间65天并不均是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并不是两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在65天住院期间均是一级两人护理,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77.13元、护理费41600元、伙食补助费9750元、误二次手术费170000元,合计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284827.13元;二、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增加诉讼请求及精神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雇佣原告做工,主要从事一些零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堆放水上漂时,被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抓钩机吊钩及连接的尼龙绳击中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现北方战区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伤1.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1.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脑挫裂伤、1.3颅脑骨折、2.颌面骨粉碎性骨折、2.1眼眶骨折、3.双眼钝挫伤、3.1动眼神经损伤、3.2视神经管骨折,双眼视神经挫伤、3.3左眼前房积血、4.闭合性胸部外伤、4.1双肺挫伤、5.代谢性酸中毒、6.高乳酸血症、7.右沿晶状体半脱位、8.右面神经损伤。受住院治疗65天,发生医疗费407073.13元,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给付350000元,其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现原告治疗未完成,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需2名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口头约定,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也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由于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设立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407073.13元,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原告主张56677.13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参照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遵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3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28元计算,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40元(128元×65天×2人);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6500元,原告住院65天,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参照本地区居民人均收入,确认误工费为87元×65天=565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70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应待实际手术后再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现未终结治疗,未达到进行鉴定的条件,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677.13元、误工费5655元、护理费1664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77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二审中,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现场照片2张、***从201年收到上诉人劳务分包费的收条7张、***在实施劳务分包合同期间为上诉人书写的部分工程的需要人工及材料收据5张、借条1张(***受伤期间***的儿子向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书写的借条,用于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证明***违反基本常识将钩机的绳正常应该是朝下钩,但是***是朝上钩的,***对受伤有过错;且***出事的时候并未佩戴安全帽,违反基本安全常识;关于收据,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的时候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找到***并就工程约定工程款,由***分包或劳务分包,双方不存在雇佣与每个月开工资的关系;关于需要人工及材料也是证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
***质证意见:关于现场照片,不是原照片,因出现事故后挂钩与被挂物体已经分离,所以该照片不是原现场照片,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安全帽,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做工时,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提供安全帽,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出示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在一审已经证明是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人,每天的工资是每人100元,收条与***以前在上诉人处所做的工作无关;关于需要人工及材料,与出事故所做的工作不是一回事,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均与本次事故无关。
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
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递交新证据:***书写的部分工程的需要人工及材料收款收据及借条,用以证明***与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均为用工明细、材料明细及价格清单,内容不符合分包关系的特征,更符合使用雇工及材料后的报销情形。证人杨某(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现场派活员工)提供的***经常作一些零活、有时负责召集人手、每天每人100元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其个人或召集人手提供劳务的特征。且证人杨某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正卷199页)明确表明***与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雇佣关系。***的家属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借款“不属于工资发放,上欠我父亲***7.8万元工资没发放”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妥。另,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