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680号

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住辽宁省开原市解放路前石台村3组616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其中的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水果,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租金为每年6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19日租期届满前,并未告知原告续租,原告为此不得不与他人另签租赁协议,但是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却拒绝搬出也不支付租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赔偿他人22500元,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房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20日起(月租金7500元标准)至实际腾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11月至19年3月采暖费960元、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18日的电费4669.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房主为和平区房产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属于代被告***签订,仅为代理人。租赁时曾向原告出示过委托书,转帐记录可显示是从***帐号转出的。我方租金是交到2018年5月19日,从2018年5月20日起确实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在2018年4月10日原告主动问我方还租不租房屋,我方说租,在4月20日我方跟原告要卡号,原告不给,4月23日时原告向我方提出要8万元租金,当时我方也同意了,并承诺立即转帐。4月24日原告又向我方提出涨到10万元,我方不同意10万元,10万元合不上,当初也是花兑费来的,实在不行我方就出兑,原告同意,并且约定我方去找兑店的人,下家给原告打电话直接谈房租,我方会尽量帮原告出租到高价10万元。4月25日原告说不让兑了,我方还在劝说。最终原告说给1个月时间出兑,4月25日至5月3日期间所有兑店的人给原告打电话,谈租房的事,原告表示不租。后双方于5月7日面谈,我方承诺积极出兑,妥善收尾,在此期间每个月给原告转5000元房租,原告不让兑,也没说这5000元同不同意,因为原告不配合兑店,所以后期我也没有按5000元给转帐。因为合同期满被告想与房主和平房产局签订合同,但此事还未向和平房产局提出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原告与他人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为解决问题表示可以出兑,但原告不配合,所以双方处于问题没有解决的阶段,而在此期间原告对外出租下家,我方不能认同,我方不同意赔偿。关于主张的电费、取暖费是我方使用的,我方认可电费及采暖费数额并同意给付。另外涉案房产属于和平区房产局的房屋,我方怀疑原告非法获得房屋使用权,属于商业诈骗、非法获利。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产权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原告每半年向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缴纳租金,租用性质为工商用房租金。

2016年5月19日,***就房屋租赁、商店开业相关事项给女儿**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租房、注册、装修等,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店铺注销之后。

2016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其中的56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每年60000元整,房租支付周期为壹年,2017年4月20日前交下一年房租。租赁期间乙方所涉及的水费、电费、采暖费均有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兑。

2016年5月26日涉案房屋地址注册成立沈阳市和平区玖度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6年6月2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商铺兑费(沈阳市和平区2万元(贰万元整),特此收据”。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因此房(沈阳市和平区)与原承租人***租期已过,我公司决定收回此房另作它用。特告知原承租人***在2018年5月24日零时前腾空此屋,如原承租人***不听从告知,强行抢占此房,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承租人***自行负责。不排除我公司将行使权力追究其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于”2018年5月20日后未支付过租金”及”承租房屋2018年11月-2019年3月期间欠付采暖费96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欠付电费466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以2018年5月16日签约的出租方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房主张违约金事由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102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发票联、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收条、告知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乙方为***,另外从2016年6月20日《收条》显示的承兑方、便利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2018年5月22日原告发出的《告知书》等材料均可看出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被告***系受被告***委托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的腾房诉求。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亦未就继续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自认”2018年5月20日后未支付过租金”,故被告应自2018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原房屋租赁协议虽约定年租金为60000元,但历经二年,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变化,且庭审中被告亦自认”4月23日原告向我方提出租金涨至80000元,当时我方就同意了,并承诺立即转账”的事实,说明年租金80000元较接近于当时的房产租赁市场价格且被告对此予以接受,故本院判令以年80000元作为占有使用费标准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2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于2018年5月19日届满,从(2018)辽0102民初10211号《民事调解书》中可知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系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另,从2018年4月之后的原告方与被告方微信记录及庭审陈述可看出,双方就租赁事宜仍处于沟通协调之中,原告对于被告未如期腾房的事实是应当有所预判的,而在此情形下,原告还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承诺如期交房,系原告单方扩大损失,且本院上述已确定年80000元作为被告占有使用费标准既已对原告方损失及房地产市场情形进行了综合考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采暖费。庭审中,被告对于”承租房屋2018年11月-2019年3月期间欠付采暖费96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欠付电费466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九号门市房其中的56平方米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年80000元标准向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669.4元和采暖费9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原告辽宁金达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负担1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