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67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6.4万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8个月);2.判令被告补发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扣减的工资1950元(每月扣减650元,共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6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8000元(按应付金额1.6万元的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经过面试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天水市酒店筹建工作,任酒店餐饮部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2018年1月,被告以公司内部调整工资为由,无故降低工资为7350元。2018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学历证明,因原告学历证书遗失,无法提供。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后予以辞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金,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无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学历证明,也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证核实,原告以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在外兼职的情况,且工作中提供的采购计划单和酒店配备所需严重不符,因此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原告属于自愿辞职,不存在被告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建投公司,负责被告投资设立的“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筹建。2017年9月12日,华陇国际假日酒店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设立为“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新区上尚宅一期4#楼,法定代表人董慧,由被告建投公司独资设立,二者是关联企业。
2、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工作岗位为餐饮部经理。
3、2018年3月12日,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辞职申请表载明:“本人因故辞去在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的工作”,具体辞职原因为:“未能提交学历证明,不符合公司用人制度”。2018年3月12日,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4、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税后实发工资7655元。原告**在被告建投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建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性质及被告对原告的用工形式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专门从事酒店管理服务、对实业投资的法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所任职务为餐饮部经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本院依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7月入职,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建投公司应当从2017年8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18年3月,即5358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扣减的工资1950元的请求,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要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53585元(7655元×7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