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668号
原告***,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过面试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天水市酒店筹建工作,任酒店客房部经理职务,月工资6000元。2018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学历证明,但原告学历早年遗失,且无法补办,随后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后予以辞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
建投公司辩称,1、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2、原告存在学历造假嫌疑,且至今无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学历证书,亦无法在学信网查询核实,入职登记的毕业院校与提供的毕业证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3、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在外兼职,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提供采购计划单与酒店配备所需严重不符,给酒店造成巨大损失等情形;4、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本案系原告自愿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赔偿;6、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甘肃华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建投公司,负责被告投资设立的“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筹建。2017年9月12日,“华陇国际假日酒店”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设立为“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新区上尚宅一期4#楼,法定代表人董慧,由被告建投公司独资设立,二者是关联企业。
2、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酒店房务经理。
3、2018年3月12日,《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辞职申请表》载明:“本人因故辞去在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的工作”,具体辞职原因为:“因上班半年后,公司要求提交学历证,因证件丢失,无法提供,因而被公司辞退”。2018年3月12日,“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4、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755元。原告***在被告建投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建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性质及被告对原告的用工形式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专门从事酒店管理服务、对实业投资的法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所任职务为客房部经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本院依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投资设立的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建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时间应从2017年9月开始工作计算至2018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30元(6755元×6月=4053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要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7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甘肃华陇国际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学历、工作能力原因离职系原告自愿,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40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建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