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18-3号。
法定代表人:关耕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海,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
委托代理人:韩洁,女,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
上诉人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化公司)与耿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绿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耿长海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3月19日起接受绿化公司的雇佣从事园林绿化修剪工作,日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8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踝跟,当天入住解放军第463医院,绿化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我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与绿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577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绿化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曾聘用耿长海作为散工,聘用耿长海爱人做饭。耿长海诉求受伤的时间段未在我公司工作,所以我公司受伤所出现的一切后果不应我方负担。因为杨桂芝在我单位做饭,我公司以前曾欠过杨桂芝工资,所以案发时,杨桂芝向我公司借点钱,我们就借了。就去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期此款从杨桂芝工资中已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长海于2014年3月19日起接受绿化公司的雇佣从事园林绿化修剪工作,日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8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踝跟,当天入住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9天,绿化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耿长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术后2个月拆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耿长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芝护理。庭审时,要求绿化公司7日内提供有耿长海签字的向耿长海发放工资的账本,绿化公司逾期未提供。
查维友书面证实,与耿长海是工友关系,耿长海在2014年8月13日在绿化公司工作时受伤,日工资100元。
耿长海提供的耿长海女儿与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耕平的通话录音记载:耿长海女儿说,我爸腿受伤后,就没有钱了吗?关说,我给你了,你们不要呀。还说,该着我花的钱我花了,不该我花的我也花了,刚开始是同情你们给你们拿,现在我不同情你们了,就不给了,我和老太太说了给一万块钱,老太太不要了。
绿化公司未提供欠杨桂芝工资的证据,庭审时表示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医药费票据,对此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录音、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耿长海在绿化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虽然绿化公司不认可,但耿长海提供了病历、工友查维友的证言,与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耕平的通话录音证实,且绿化公司为耿长海垫付了医疗费,绿化公司工作人员送耿长海去就医,可以认定耿长海主张在绿化公司处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长海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误工费虽然耿长海没有提供出院后病休诊断,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术后2个月拆除石膏,故对耿长海的误工时间酌情保护出院后3个月,误工标准因绿化公司逾期未举证,按照耿长海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酌情保护出院后3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99天=9492元,耿长海主张的医药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长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长海交通费100元;三、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长海误工费9900元;四、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长海护理费9492元;五、驳回耿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对耿长海在何处受伤未予查清。耿长海的出院小结记载其是在农村自家干活受伤。二、耿长海没有医院出具诊断书、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主观臆断判令我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方能采信。
耿长海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绿化公司所提耿长海受伤事实问题。耿长海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并由绿化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就医,绿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审期间,耿长海提交证人证言及与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可以验证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对争议的劳务关系予以查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耿长海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经查,耿长海在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右踝跟,入住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9天,医嘱二级护理。耿长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术后2个月拆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原审法院依据耿长海的伤病及恢复情况认定了合理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绿化公司提出的耿长海出院后在其单位修养问题。绿化公司的该主张恰恰可以验证,耿长海的受伤后的恢复期。至于绿化公司提出修养期间公司为耿长海提供了伙食,对此耿长海部分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费系耿长海住院期间发生的损失,与出院后康复期发生的损失无关。且绿化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伙食费数额,故本院对绿化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沈阳华丁造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