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4177号
原告: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山西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潘国勤,董事长。
原告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妃律公司)、被告山西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远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远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据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10日,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后手背书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公司)持涉案汇票向原告追索,原告于当日向其清偿了40万元后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两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汇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支行出具的说明附汇票基本信息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汇票基本信息表、原告向某公司清偿票据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
被告妃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远航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应先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兑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证明文件,因此原告的追索权尚不确定;3.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手向其提供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的法定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主动兑现汇票金额,违反法律规定;4.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发布的《警情通报》,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董事长等七名高管涉嫌金融票据诈骗、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被依法逮捕,案涉票据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远航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警情通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山西运城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1382、1383、1384号《民事裁定书》、西安鑫氚公司背书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兑付证明等证据。
原告及被告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妃律公司、远航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汇票的基本记载事项
原告持有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文简称:XXXXXXXX汇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文简称:XXXXXXXX汇票)。上述两张汇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均一致,即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2018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10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依次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妃律公司、远航公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化工销售辽阳分公司和某公司。本汇票由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进行非拒付追索,原告于当日向某公司清偿票据款。
二、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相关事实
工行沈阳某支行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其上载明:某公司在该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通电子票据结算等相关业务。某公司在该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号码尾号……XXXXXXXX、XXXXXXXX……等9张汇票(各汇票信息附后),均在各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该行系统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且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后因承兑人长期未付款,某公司通过该行系统对上述提示付款撤销,并向前手背书人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该行系统向某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项。另,因承兑人长期不付款且未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某公司通过我行系统向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追索时,只能点击“非拒付追索”的选项,故上述汇票目前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该《说明》后附《汇票基本信息表》1张,其上载明:XXXXXXXX汇票、XXXXXXXX汇票首次提示付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10日。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出公告,载明:今年5月以来,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经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20日全部兑付……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某公司《情况说明》1份,其上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并由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上载明: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尾号为……XXXXXXXX、XXXXXXXX……等9张汇票(各汇票信息附后),均在各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且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因承兑人长期未付款,实质上拒绝了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故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述汇票的前手背书人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并说明了相关情况,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当日向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关于上述汇票状态中显示的“非拒付追索”:因承兑人长期未付款且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操作,某公司若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背书人操作追索,只能点击“非拒付追索”的选项,这并不代表承兑人未拒绝某公司的付款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有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而形成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文中的《票据法》均指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上述在票据上“签章”和“记载”等票据行为均应按电子签名方式予以实施,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以认定。《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在本案中,工行沈阳某支行的《说明》及后附的《汇票基本信息表》显示,XXXXXXXX汇票、XXXXXXXX汇票由当时的持票人某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10日,承兑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与上述票据上承兑人的承兑内容相吻合,承兑人明知在该日期应当向持有人支付票据款。即使本院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承兑人应当付款或拒绝付款的日期最迟是2018年7月11日。且涉案两张电子汇票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未显示承兑人实际付款的客观状态即可确认为由第三方电子汇票系统保存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这虽然与传统非电子汇票需要出据的拒绝证明在形式上不同,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可以视为原告已提供了承兑人拒付的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在2018年7月11日24点过后,即2018年7月12日开始持票人应当明知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从此时起,持票人某公司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该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结合本案,持票人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效到期日为2019年1月12日,该日为法定休假日,故应认定上述追索权于2019年1月14日到期。根据查明的事实,持票人某公司自认其就涉案两张汇票向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已超过票据持有人的法定追索期而导致追索权消灭,原告自愿向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清偿后,不享有再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告在后手某公司丧失涉案汇票追索权的情况下清偿汇票款,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为有效,但其以该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再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涉案两张电子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至于远航公司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警情通报》中提及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董事长等七名高管涉嫌金融票据诈骗、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被依法逮捕的案涉票据涉嫌经济犯罪之事实而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的犯罪嫌疑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不应裁定驳回作犯罪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审 判 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永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