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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诚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人。

被告:张全胜,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李新国,男,1966年8月20日生,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都市花园底商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才。

原告***、**、***与被告张全胜、李新国、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工程款160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张全胜、李新国借用被告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招标承揽了内蒙古自治区白云鄂博矿区绿化及公园升级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包括白云鄂博矿区主要干道及道衡南路、外环路、新元街南侧、世纪城、润林苑、夏日豪庭等五个重点小区、十八中南侧和矿二中西侧)。中标价格为2700余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全胜、李新国就此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详见协议),被告***、张全胜、李新国在此工程中没有实际出资,投入资金系***、**、***出资,双方在合伙协议当中就出资数额和利息支付等都做了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养护为三年,现养护期已经超过三年,发包方在合同期限内陆续支付工程款约一千零伍拾万元,尚欠工程款约一千陆百万元,如今:被告***、张全胜、李新国与被告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互相串通,抛开三原告自行安排苗木补栽和后期养护事宜,甚至还由被告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谋做出一份告知书,试图将剩余工程款和补栽、补植的工程据为己有和私分。完全视三原告的投入和应得利益于不顾,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施工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有悖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预交受理费58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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