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6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
法定代表人:唐道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英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占用土地,恢复原样,判决书中却判令房产公司从2008年7月起每月房产公司给付**租赁费480元,政园公司给付租赁费720元,以后每年1月底给付,判决生效后,法院送达裁定书将每月给付改为每年给付租赁费,此时判决已经生效,无法上诉。该份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诉。
被上诉人政园公司、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政园公司、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8880元及利息3500元;2.请求判令从2017年开始每年每亩租赁费增加到1500元;3.判令政园公司、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认为,**诉政园公司、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事由,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的增加诉讼请求属于再审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事不能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但**的起诉请求系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生效判决的裁判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事宜,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上诉人提出要求土地承包费用上涨的主张,属于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应由其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