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生,汉族,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因我欠被告工程款254418元,我与被告签订协议,我将我顶账所得的价值534334元的楼房给付被告,以抵顶所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需在贷款后,返还我差价款27991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办理贷款,也不给付我差价款。因此,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差价款279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开发商给付原告用以抵顶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给付被告以抵顶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辽宁政园绿化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代表第三人针对涉案房屋所从事的行为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因原告欠我工程款254418元,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顶账所得的价值534334元的楼房给我,以抵顶所欠我的工程款,由我在贷款后,返还给原告差价款279916元。但我在办理贷款时,因我无法提供收入证明,银行拒绝为我办理贷款,以致我无法给付原告差价款。在我们签订协议时,原告就明知我无能力给付差价款,故而给我出具了虚假的收入证明,经我询问,银行称需要对我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调查核实,我不敢用虚假的收入证明,而我又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我无法办理贷款。因我提供的材料均是交付给第三人在铁岭新区天水嘉苑小区的工地,该绿化工程是第三人施工,因此,我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抵付协议并要求第三人给付所欠我的工程款254418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1、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未果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办理贷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收入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被告开具收入证明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这四份收入证明不是其给被告开具的。经本院审查,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承认其为被告出具过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和项目经理。我公司承建的铁岭新区天水嘉苑小区的绿化工程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而给**送料。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州区支行客户经理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如果贷款用户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等贷款所需材料,银行将不受理按揭贷款业务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铁岭新区“天水嘉苑”小区二期景观及道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10月21日,因“天水嘉苑”小区开发商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代表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约定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自己开发建设的该小区二期7号楼2-6-1室(建筑面积130.0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109元的价格抵付给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抵顶所欠工程款534334元。2014年10月25日,经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小区二期7号楼2-6-1室(建筑面积130.0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109元的价格抵付给被告以抵顶第三人所欠被告材料款254418元,被告用该楼房做按揭贷款后将差价款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贷款并给付原告差价款。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时,约定被告贷款后给付差价款。现在被告因不能出具银行要求的贷款所需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实现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无法履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欠被告的材料款尚未给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所欠材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被告能够贷款而不去办理贷款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述称其承建的工程由原告一人负责与第三人无关一节,因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经营管理及处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所欠材料款的义务,故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抵顶工程结算款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水嘉苑”小区二期7号楼2-6-1室楼房返还给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被告***材料款2544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406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邵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