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42号
原告孙长青,男,1978年,满族。
被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青诉被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长青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孙长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长青撤回对被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孙长青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