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园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其前身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政园公司为被告浑南区城建局承建“大坝路绿化工程”,合同暂定价款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政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2010年3月9日,被告浑南城建局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12098.9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浑南城建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102098.98元未付。2008年3月,原告政园公司与被告浑南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政园公司为被告浑南城建局承建“浑南区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工程暂定价款为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政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2010年3月8日,被告浑南城建局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232494.99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浑南城建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余款216494.99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政园公司要求被告浑南城建局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浑南区城建局以财政拨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2011年初,被告浑南区城建局突然告知原告政园公司,由于沈阳市政府调整浑南区和沈河区的行政规划,原告政园公司施工的工程位置现在属于沈河区的行政规划范围内,应该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管局”)支付工程款。原告政园公司又要求沈河区城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沈河区城管局先告知原告政园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沈河区,后又向原告政园公司称这种情况应当由哪个区付款还没有定论,让原告政园公司找被告浑南区城建局索要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政园公司在两个政府部门之间不停地索要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318593.97元;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为1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已转移。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委发[2010]4号中共沈阳市委文件,《中共沈阳市委员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有关本案的规定如下:第二大项调整内容第3小项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以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大项相关政策第1小项在保证全市经济增长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各区经济指标基数随着边界的调整而调整,以2009年为基数对调整后的各区经济指标进行增减核算。第2小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以上规定,沈阳市东陵区财政局制作了与沈河区的《区划调整债务情况表》,诉争工程款318593.97元的支付义务已划入接收方沈河区的相应职能机构即沈河区城市建设局。2、原负责诉争工程的职能部门已划归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现更名为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东陵编办发[212]3号文件,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如下:二、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8、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以上通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整建制职能的机构是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即现在的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列我方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坝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东陵区榆树屯段,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二年验收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当年树木成活率95%,养护两年,2009年春、2010年4月验收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
2010年3月9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东陵区2008年二环路(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人民币130083.4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12098.98元。
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陵区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东陵区大坝路保利达段北侧,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二年验收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当年树木成活率95%,养护两年,2009年春、2010年4月验收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
2010年3月8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查单位,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确定东陵区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报审造价人民币264353.2元,审定造价人民币232494.99元。
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2012年3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其中第二条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款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第5项规定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第8项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沈委发(2010)4号文件、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文件,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给付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000元、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000元不持异议,故就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2098.98元,就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494.99元。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提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绿化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且针对案涉绿化工程,即使其主张成立,那么2010年2月涉案区域划归沈河区,其在2010年3月仍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署结算单,明显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根据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东陵区城管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成立东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仍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将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仅是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体建制划转,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本案诉争合同债务发生于2010年之前,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被告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并未发生改变,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02098.98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16494.99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02098.98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坝路保利达段绿化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16494.99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南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