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二初字第00797号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浑南区英达镇英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市浑南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园公司)与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混南城建局,其前身为*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政园公司为被告浑南区城建局城建“浑河北岸长青段护栏指示牌工程”,合同固定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政园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进场施工,9月10日竣工。9月11日,原告政园公司申请被告浑南区城建局对工程进行验收。随后,被告浑南区城建局对工程进行验收。2009年11月6日,原告政园公司、被告浑南区城建局和工程监理单位*阳市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浑南区城建局改变了原有设计,增加工程量人民币46443.10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346443.1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人民币96443.1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辽宁政园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浑南区城建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6443.1元;2.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为人民币3182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阳市**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已转移。2010年2月27日,中共*阳市委办公厅印发***(2010)4号中共*阳市委文件,《中共*阳市委员、*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有关本案的规定如下:第二大项调整内容第3小项*河区向东扩,将**区泉园、丰乐街道以及五三、南塔、**、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大项相关政策第1小项在保证全市经济增长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各区经济指标基数随着边界的调整而调整,以2009年为基数对调整后的各区经济指标进行增减核算。第2小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以上规定,诉争工程款96443.1元的支付义务已划入接收方*河区的相应职能机构。2、原负责诉争工程的职能部门已划归**区(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2012年3月10日**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编办发(2012)3号文件,关于**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如下:二、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8、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以上通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不存在,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整建制职能的机构是**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即如今的浑南城建局。鉴于以上情况,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浑河北岸长青段护栏指示牌工程,工程地点为浑河北岸长青桥至**大桥,工程内容护栏指示牌工程。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养护两年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约定期限竣工。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另有增量部分造价为人民币46443.1元未付,合计欠款人民币96443.1元未付。被告对增量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现场签证单的原件。
因被告欠付该笔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阳市委*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2010)4号),决定对*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河区向东扩,将**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区划归*河区。
2012年3月10日,*阳市**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编办发(2012)3号),其中第二条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款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第5项规定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第8项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0)4号文件、***编办发(2012)3号文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文件,*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给付诉争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不持异议,故就诉争工程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争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6443.1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河区为由,提出应由*阳市*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阳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河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绿化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且针对案涉绿化工程,即使其主张成立,那么2010年2月涉案区域划归*河区,其在2010年3月仍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署结算单,明显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根据***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区城管局与市行政执法**(浑南)分局机构合并,成立**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仍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将**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仅是**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体建制划转,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本案诉争合同债务发生于2010年之前,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被告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并未发生改变,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坝路榆树屯段绿化工程)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3元,由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