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02799号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英达乡英达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阳市*河区。
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034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5日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暂计为38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原负责诉争工程的职能部门已划归东陵区(浑南新区)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二、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更名为浑南区机构。鉴于以上情况,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整建制职能的机构是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其次、被告认为利息不应该支付,合同签订一般都有两年养护期,合同约定待上级部门拨款后再支付,因为职能划分等原因,该款项至今尚未拨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的前身,同时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支付工程款,但是上级政府何时拨款原告并不能掌握,因此原告应该从完工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方职能已经分离到两个部门,绿化相关工作已划归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局,关于绿化工程拨款有两部分,市财政拨款和区财政自筹,由于2010年区域划分,至今市财政未拨款,区财政资金紧张也未拨款,所以利息不应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2、工程开工复工延审表1份,现场认证单14张,用以证明2009年4月18日工程开工,而且原告已按约完成所有工程。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职能已划分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局,当时的工作人员及相关资料已带走,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初验收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了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的相关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职能已划分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局,当时的工作人员及相关资料已带走,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办发(2012)3号文件、***编办发(2014)18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诉争工程职能部门划归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位内部职能划分,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且这种债务转移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认为承担责任的还应该是被告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009年东陵区浑河干河子坝至丰乐村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总计为727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现场变更,双方协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该项目养护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4月25日竣工,并通过监理单位*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的验收。因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26659元,实际工程款变更为700341元。养护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40000元,尚欠160341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东陵编办发(2012)3号),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3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上级政府拨款后,再拨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何时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其从2009年4月26日开始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根据***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该职能划分仅为单位内部职能调整问题,且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涉案工程债务发生于2010年之前,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41元;
驳回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辽宁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元、被告*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