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虎滩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虎滩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322号
原告: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76238G。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910884045。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负责人:刘成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男,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鹏,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0870322。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782464802D。
负责人:杨广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610513208。
原告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滩绿化)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兴岛规划建设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颜世鹏,被告长兴岛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滩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312136.54元及相应利息(自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7485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岛管委会下属单位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城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城市环境配套工程(七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单价、付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尚欠的工程款却一直未付。该工程经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规划建设局与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0622136.54元,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财政局委托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复审,复审金额为1062213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陆续共计支付给原告531万元,尚欠5312136.5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2136.54元及利息,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利息也不存在。被告长兴岛管委会不是合同的主体。
被告长兴岛管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请求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立项为政府项目,资金来源管理会投资,发包方为二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单价、付款等均做明显约定;2.审核报告(前6页),以证明被告委托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核定案涉工程款为10622136.54元;3.结算复审报告(前6页),以证明被告委托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审核案涉工程款为10622136.54元。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公司贷款项目审核拨款审批表、关于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城市环境配套工程等项目借款的函、拟向投资公司借款工程汇总表、记帐凭证、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七标回款明细共8页,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资金管理部门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三笔向原告支付了531万元的工程款,分别为354万元、127万元、50万元;投资公司向原告拨款首先需要履行工程结算审批程序,之后再确定工程决算额后履行拨款审批程序,拨款审批程序首先由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提出付款然后由资金管理部门投资公司受理并进行审批,审批合格后由管委会分管主任签字确认方可付款;该表上有明确标明是贷款投资项目,所以资金的管理部门是投资公司,与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无关;2.投资公司贷款项目审核拨付审批表2页,在拨款审批表项目管理部门、城建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张迎春、葛述谦、负责人刘成民均已签字,以证明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已经履行了付款的启动程序,同时在审批表的第二栏投资公司项目部部长陈明鉴注明尾款并且签字标注了日期,并且在第2张内部审批表投资公司陈明鉴签字,但后面的分管项目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人均未签字。结合证据1只有在投资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程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才能上报长兴岛管委会由分管主任签字同意后进行拨款,证明被告并未拖延相关的付款程序,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是资金管理部门没有审核完毕,不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第32.2条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系被告长兴岛规划城建局与其他部门之间内部文件,与本案纠纷无关系,不予采信。被告长兴岛管委会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虎滩绿化(承包人)与长兴岛规划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城市环境配套工程(七标段),工程内容为绿化,合同价款为11595738.39元,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按月进度的50%拨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成活率100%)开始计算养护期,拨付至决算价格的50%;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验收合格后(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支付决算价款的15%(无息);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验收格后(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支付决算价款的10%(无息);第三年养护期结束后,验收合格后(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如成活率达不到100%,扣
相应罚款外,将按成活率拨款,核减死苗造价。被告长兴岛管委会在合同上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
2018年11月5日,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城市环境配套工程(七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审核金额为10622136.54元。2018年12月14日,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综合区及综合产业区城市环境配套工程(七标段)结算复审报告一份,复审金额为10622136.54元。
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31万元。第三年养护期已经结束,且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兴岛规划建设局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长兴岛管委会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长兴岛规划建设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拨付决算价格的50%,养护期付款均需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支付决算价格的相应比例款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之前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自2018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关于焦点2,被告长兴岛管委会非本案签订方,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2136.54元及利息(以5312136.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75100.33元);
二、驳回原告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5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辉
审 判 员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苏丽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