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85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大道北侧原沈巷社区办公用房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63009394。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先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58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总额67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故申请人申请对于本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价值678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 云 茂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从 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焦颖(代)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