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856号之一
原告: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大道北侧原沈巷社区办公用房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63009394。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先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原团结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7520J。
法定代表人:许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健,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范 云 茂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从 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焦颖(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