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856号
申请人: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大道北侧原沈巷社区办公用房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63009394。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67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总额67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 云 茂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从 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焦颖(代)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