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辖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怀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惠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地是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45号,现已经被拆除,实际办公地址是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202室,所以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均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因公司注册地拆迁等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永红
审判员 林 虹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