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339号
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何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郑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亮、郑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立公司向怡和公司支付安装费4770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日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怡和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了五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862400元。怡和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日立公司应当支付安装费,现日立公司欠安装费共计477084.50元。
日立公司辩称,第一,对怡和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认可;第二,根据怡和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函》和《扣款函》,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函为准;第三,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按照合同约定,电梯交付使用后支付50%款项,怡和公司明知电梯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向日立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8日,日立公司(甲方)与怡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号为AH0801944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120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认此工程承包合同及确认乙方动工一周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动工费用,费用按甲方预收客户安装费用的比率相应支付,但不应超过乙方应得安装费的50%,电梯安装完工交付客户使用,客户与甲方结算后30天内,甲方将40%的工程款付给乙方,余额10%一年后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逾期执行本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
2009年7月15日,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号为AH0801944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632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逾期执行本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
2010年6月23日,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号为AH0801942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76946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逾期执行本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
2010年7月8日,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号为AH0801944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872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逾期执行本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
2011年12月19日,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号为AH1101638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2423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逾期执行本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
2017年5月25日,日立电梯潍坊分公司财务杜亚飞向怡和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附《关于青岛怡和安装费扣款汇总》、《青岛怡和扣款明细》以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6月5日,日立电梯潍坊分公司财务杜亚飞又向怡和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附《关于青岛怡和扣款函》,扣款函内容与本案日立公司提交的扣款函内容一致,日立电梯潍坊分公司在邮件中要求怡和公司核对金额将扣款函盖章后寄回。
2017年6月7日,怡和公司向日立公司出具《扣款函》,载明AH08091944号、AH1101638号合同的扣款情况,后附扣款明细。
2019年4月17日,怡和公司向日立公司出具《对账付款函》,主要内容为:供货合同号AH0801944的潍坊高氏金城实业项目,台数22,合同金额862400元,已收款金额695360元,现申请金额101320元;供货合同号AH0801942的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台数15,合同金额476946元,已收款金额238473元,现申请金额238473元;供货合同号AH1101638的潍坊昌大项目,台数3,合同金额82423元,已收款金额41211.5元,现申请金额23211.5元。合计363004.5元。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的五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怡和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后,日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安装费。第一,关于日立公司欠付安装费数额问题。2019年4月17日,怡和公司向日立公司出具《对账付款函》,载明日立公司欠付安装费合计363004.50元,日立公司对该对账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该对账函可以作为确认日立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日立公司主张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日立公司与怡和公司在潍坊地区签订了多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时间较长,日立公司潍坊分公司在2017年仍与怡和公司协商合同结算和付款事项,表明双方在2017年6月5日前尚未就涉案合同结算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怡和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怡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63004.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