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1民初765号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769.76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双方对账结算的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应由原告开具发票才付款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才支付货款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而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限被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76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7元,由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裴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