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02民初4811号
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称:省冶建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碧海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被告贵州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海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省冶建公司承建毕节市碧海新区三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工程,成立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三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省冶建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省冶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结算确认了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省冶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省冶建公司支付货款283,664.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省冶建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省冶建公司未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的0.1%每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被告省冶建公司未付款项283,6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支持,从约定支付日期的第二日(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海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省冶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合同之外的被告碧海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碧海投资公司与被告省冶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碧海投资公司将毕节市碧海新区三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工程(1、2、3、4、5号楼)发包给被告省冶建公司承建,被告省冶建公司成立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三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下称:省冶建公司项目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省冶建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桥架及配件、配电箱等施工材料。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结算后,原告作为甲方,省冶建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总金额为773,664.00元,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共支付两次货款,第一次付款350,000.00元,第二次付款140,000.00元,备注此合同为先货后合同;货供完后,按照合同约定一个月付清余款283,664.00元;交货期:2017年5月1日至9月26日;乙方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外,还应当负担守约胜诉方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6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3,6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00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钱声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