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02民初4265号
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诉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销售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履行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确认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79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支持79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虽然对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79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1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虽然被告**在《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根据该协议书上载明的需方,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毕节大酒店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等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书、装修结算单、销售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差欠原告货款79000.00元的事实,故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委托被告**作为毕节大酒店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的采购负责人。2019年2月15日,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签订《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载明甲方(需方)为毕节大酒店,乙方(供方)为金辉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40000.00元,供货结束现场查验后支付总款30%,甲方开业后,甲方每月支付20%,3个月内全部付清尾款。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根据未付款项支付乙方3%月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供货产品的品牌、名称、型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定金40000.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9000.00元,被告**制作了《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由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