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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5480024。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靖***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商贸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MEHY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大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节大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提交的《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中载明供应商为**,并非**公司,且“下欠:79000元”并不清楚谁下欠谁79000元。从该证据材料标题来看,该证据材料应当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真实性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上诉人加盖了公章;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但上述《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中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授权代表签字,一审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错误。采信**提交的《情况说明》也需要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即:1.上诉人加盖公章;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但涉案《情况说明》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授权代表签字,无法认定《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即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后,涉案采购协议书及销货清单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公司及**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11894.40元(本金86072.60元整,利息2582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毕节大酒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72.6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86072.6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委托被告**作为毕节大酒店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的采购负责人。2019年2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载明甲方(需方)为毕节大酒店,乙方(供方)为**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40000.00元,供货结束现场查验后支付总款30%,甲方开业后,甲方每月支付20%,3个月内全部付清尾款。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根据未付款项支付乙方3%月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供货产品的品牌、名称、型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定金40000.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9000.00元,被告**制作了《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及销售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0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履行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毕节大酒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确认未付款金额为79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支持79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虽对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支持以79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1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虽在《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根据该协议书上载明的需方,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毕节大酒店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等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由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节大酒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毕节大酒店公司印章,明确载明:本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2019年12月担任毕节大酒店公司环境提升改造项目采购负责人,主要对整个项目的组织机构设置、成本、质量、进度、经济合同审核签字等总负责;《毕节大酒店提升改造采购协议书》系**代表毕节大酒店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公司签订;**证实在《销货清单》中代表收货方签字的“***”系毕节大酒店公司员工;毕节大酒店公司**确认的《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79000元,代表供应商签字的**系**公司股东及监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司向毕节大酒店公司供货,毕节大酒店公司尚欠**公司货款7900元的事实。一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公司与毕节大酒店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毕节大酒店公司支付**公司货款79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毕节大酒店公司以《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情况说明》仅有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毕节大酒店装修结算单》载明供应商为**,并非**公司以及未明确欠款主体为由,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