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4169号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MEHY4H,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商贸城41号楼1层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50,145.00元货款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天未支付货款的0.4%支付48,139.20元(违约金暂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1日止共计240天,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4%计算,即50,145.00元乘以0.004=48,1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电线pvc管材一批给被告工地施工使用。协议履行为: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70,145.00元,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承诺余款50,145.00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并承诺逾期按所欠金额的0.4%每天收取,经双方再次确认后,在原告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贸易城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应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把原告电话列入黑名单。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伤害,特诉至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第一:(1)原告诉我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实事。(2)诉我与***欠原告50,145.00元不是事实,因我们收到货后,不间断付过原告三次款共计:13,000.00元,应尚欠原告37,145.00元。第二条���原告诉***与我应支付他违约金0.4%计算方式不符合当时协商事实。理由说明:(1)购货当时是因为**叔叔与***是好朋友,介绍到原告**店里买材料,由于是好朋友可以欠账,当时协商的违约利息,因为大家是好朋友,利息就随便意思一下,协商达成一致,以银行存款利息0.4%违约金计算。(2)原告诉***不接电话,把原告电话拉进黑名单的事实。理由说明: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10月份与合伙人**到原告家里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单,此款从改签之日起与***无关,由被告人***与合伙人**偿还此货款,由于是好朋友***和***没有收回当时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起诉***是不合理的。以上情况原告由于***不接电话,反而把原告电话拉进黑名单,原告一时气愤,以前好朋友之间的情谊不存在了。就以高额利息之理由报复我与***。被告***请求法院和尊敬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一、二条请求,被告和合伙人**承诺依法应该还的钱一定不少换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合同为证,还款记录为证。
被告***辩称:第一:(1)原告诉我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实事。(2)诉我与***欠原告50,145.00元不是事实,因我们收到货后,不间断付过原告三次款共计:13,000.00元,应尚欠原告37,145.00元。第二条:原告诉***与我应支付他违约金0.4%计算方式不符合当时协商事实。理由说明:(1)购货当时是因为**叔叔与***是好朋友,介绍到原告**店里买材料,由于是好朋友可以欠账,当时协商的违约利息,因为大家是好朋友,利息就随便意思一下,协商达成一致,以银行存款利息0.4%违约金计算。(2)原告诉***不接电话,把原告电话拉进黑名单的事实。因为***与合伙人**改签了还款单,**、***、**协商从此与我无关,并且当时撕毁了合同,这一笔还款从此与我无关,原告现在起诉我,我不明白怎么回事。理由说明: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10月份与合伙人**到原告家里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单,此款从改签之日起与***无关,由被告人***与合伙人**偿还此货款,由于是好朋友***和***没有收回当时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起诉***是不合理的。以上情况原告由于我不接电话,反而把原告电话拉进黑名单,原告一时气愤,以前好朋友之间的情谊不存在了。就以高额利息之理由报复我与***。被告***请求法院和尊敬的法官依法驳回原告一、二条请求,并判令还款责任与我无关,我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只是一个介绍人。
原告���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原告提供的《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及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在违约金前加入“每天”,与自己保存的合同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原合同不相符,其在第1页第17和19行上面私自添加两个字“每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予以适当采信。
第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提供的《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对合同进行修改,与我们自己的合同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真实,但是后来协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合同计算。被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第四,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回单、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共计支付10,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000.00元是转给我的定金,7,500.00元是转给我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20,000.00元的定金是事实,另外又支付了原告13,0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27,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被告***申请证人**的证言,证明我们支付33,000.00元,此还款责任与***无关,此款应由我和**共同支付。证人****:货款是我派***去购买的,是***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签订了合同,预交了20,000.00元的定金,总货款70,145.00元,下欠50,145.00元,后来又还了13,000.00元,还欠37,145.00元。利息没有那么高,因为作为朋友,就按银行存款利息百分之0.4为准。原告质证认为:1.合同撕毁不属实;2.3,000.00元的转账不属实;3.2,500.00元是利息;4.与***有关,合同是她签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审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予以适当采信。
第六,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明目的也相同,原告质证意见也相同。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27,500.00元的���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被告为乙方)签订《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pvc管材一批给被告工地施工使用,合同总价款为70,145.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50,145.00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定于2017年8月9日前提完此定货物;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交款提货,逾期交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总货款金额的0.4%的违约金收取,如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的帐户支付7,500.00元,另支付现金2,5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伤害,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7,500.00元和2,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还是货款,本院对此款项认定为货款,故被告所欠货款为40,145.00元(70,145.00元-20,000.00元-7,500.00元-2,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达成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以被告提供��《贵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按总货款70,145.00元的0.4%计算为280.58元。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0,145.00元和违约金280.5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0元,由被告***、***负担465.00元,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