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4810号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万丰国际商贸城41号楼1层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MEHY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电线材料款1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0元(该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向**购买电线材料,用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三十米大道环球公馆KTV的装修,供货时间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进货46106元,折扣价40300元(送货清单5张),指定收货人***。被告收到货后,第一次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诺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履行承诺,直到2018年2月15日被告柜台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1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货款我已经支付了,我没有欠他钱,更不存在利息,只是我付了钱有张条子没有拿回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处订购电线等材料一批,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6,106.00元的货物,打折后的价款为40,300.00元。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前付清货款10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持上述诉请诉来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5张、借条1张。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经口头约定订立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0,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10,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期间应为《借条》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后一日(2018年6月29日)之次日(2018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完毕货款只是借条未拿回来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犇